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丙○○
被   告 戊○○
      乙○○
      己○○ 原名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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