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
則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
98年2月14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6,864元(其中本金
部份為64,606元及利息部分為12,258元),依約被告已經喪
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查詢及約定
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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