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
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179,57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6,312元及利
息部分為3,262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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