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紹唐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932
3-EL號牌自小客車,於台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嘟嘟房華山園
區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倪嘉陽 所駕駛
之9666-RG號牌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該9666-RG號牌自小
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
人仁民診所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27,240元(工資:13,599元;零件:13,6
41元)。原告依保險法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倒
車,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倪嘉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人自用小客車損害13,641元均屬零
件,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
客車係00年6月29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行車執
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9月(未滿一月以一
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9月之折舊3,
775元(即13,641元x0.369x9÷12),是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合計23,465元。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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