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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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果股
98年度偵字第16350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37之2號居臺中縣○○鄉○○路○○○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2日,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分別撥打電話予乙○○、 鄭如珊 、甲○○,並誆稱:渠等先前在網際網路上購物時,誤選用約定帳戶付款方式,必須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清空,否則每月將固定扣款,致渠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均於98年4月26日,以自動櫃員交易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存入丁○○之上開帳戶中,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乙○○、鄭如珊、甲○○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應徵司機,對方稱因為伊領日薪,所以需要伊之提款卡、密碼,並在每日下班前返還提款卡,所以伊才交付前開物品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鄭如珊、甲○○於警詢之指訴可稽,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欲應徵工作,始遭人騙取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應徵工作如欲薪資轉帳,除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相關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外,並無要求求職者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況依被告所辯,對方係稱要按日匯薪資到伊之帳戶,伊才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倘真係為每日匯款之便,僅須被告之金融帳戶帳號即足,已如前述。苟一併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則被告又何能確保對方確有將每日薪資匯入?而對方倘將被告存在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豈不損失慘重?且被告既應徵司機,卻只以電話與對方聯絡,而相約之地點竟選在「麥當勞」,實違常情。凡此均見被告所言,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方式有悖。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要求提供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或其共犯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電話詐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