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3與編號4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3所示罪名「施用一級毒品」皆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4所示罪名「施用二級毒品」皆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97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97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98年5月21日上午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98年5月21日上午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3與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27日」皆更正為「98年12月28日」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