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治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85號、99年度執字第1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治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治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書誤繕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4號(98年度偵字第225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7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治光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7日,復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
99年度豐交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其前後2案所犯之罪,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其後案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46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高,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甚鉅,足見其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後,仍未知悔悟,且無視其他交通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僅未珍惜前次所受之緩刑寬典,更未心生警惕,顯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之良法美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薛治光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