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遂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慎齋國小』圍牆旁」,應更正為「遂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私立慎齋國民小學』(下稱慎齋國小)圍牆旁」、「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34分,經 劉炘泓 友人在『慎齋國小』旁尋獲上開機車」,應更正「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34分,經劉炘泓同事 陳佑丞 在慎齋國小旁尋獲上開機車」外;證據部分「該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日刑紋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應補充為「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0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紙」,並補充「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紀錄;⑵竊取手段係以自備鑰匙,手段尚稱和平,情節尚非極為嚴重;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另公訴人雖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極鉅,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為警惕。至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