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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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565號聲請人 陳裕彬 相對人 藍昌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另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按本票發票日前無從為票據之提示,聲請人聲請於提示日99年11月16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5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月息│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新台幣)│││├──┼────────────┼─────────┼───────────┼───────────┼───────┼────────┼──┤│001│98年10月28日│200,500元其中│未載│99年11月16日│452元│WG0000000│││││190,5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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