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曉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曉暉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上午7時30分,騎乘000-xxx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港○○隧道機車道(○○往○○方向)720處,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葉○忠騎乘xxx-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前,因機車故障,故以步行方式推行。被告不慎追撞告訴人人車,致其左踝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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