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添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第653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1月5日起至
105年7月4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網路咖啡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自願前往中和景安派出所接受警方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則被告前次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即本次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二、按: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可知,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法條明文或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在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程序之情形,實係指受處分人未履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而因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情形下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程序,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始有應依法追訴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103年8月25日、同年
9月16日,以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第6539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及接受定期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5日至105年7月4日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6539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證。另被告有於103年10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網路咖啡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以下稱本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亦堪以認定。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
過5年,然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係由檢察官於103年12月13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103年10月2日22時許),其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在前案之前亦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不同。從而本件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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