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0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049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柯仲宜 債務人 陳冠佑 債務人 吳孟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證一,文件另寄)。
(二)債務人陳冠佑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5日,邀同吳孟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消費金融信用借據約據約定(證二,文件另寄)。詎料,債務人自10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94,053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42%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6.79%之年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