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78號、第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富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權達 係朋友,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小生意月薪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78號
第879號被告李權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富美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達與 温文正 為朋友,張富美為温文正之妻,李權達於民國103年11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該處進行排水溝施工遂站在施工模版上,與温文正口角,李權達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朝温文正胸口踢踹,温文正為閃避而跌落至下方水溝內,李權達復跳下水溝,壓坐在温文正大腿上,致温文正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温文正涉嫌傷害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張富美因李權達避不見面,為與李權達談論温文正受傷賠償乙事,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強行將李權達插在機車鑰匙孔內之機車鑰匙拔出,阻擋李權達騎乘機車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權達行使騎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温文正、李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權達涉嫌傷害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權達之供述│被告李權達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温文正發生││││爭吵,告訴人温文正與被告││││李權達相繼跌落水溝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温文正之指│被告李權達於上開時地,先│││證│以腳踹告訴人温文正,致告││││訴人温文正為閃避而跌落水││││溝,被告李權達復跳下水溝││││壓坐在告訴人温文正大腿上││││,致告訴人温文正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温文正之子│同上。│││ 温惠欽 之證述││├──┼───────────┼────────────┤│4│證人張富美之證述│被告李權達與告訴人温文正││││於上開時地口角,告訴人温││││文正跌落水溝,被告李權達││││壓坐在告訴人温文正身上之││││事實。│├──┼───────────┼────────────┤│5│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告訴人温文正受有如犯罪事│││明書1紙│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6│現場照片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富美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富美之自白│被告張富美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拔下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權達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權達之指│同上。│││證││└──┴───────────┴────────────┘
二、核被告李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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