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德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世德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在 方建評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 金多星 彩券行」,趁方建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方建評所 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彩券6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朱世德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6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劉金桂 所有停放該處、價值約10,000元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其祖母家攜出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後駛離而竊取入己。
(三)朱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在 鄭志聰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聯莊星彩券行」,趁鄭志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志聰所有、價值合計約8,000元之彩券合計約80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金多星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於10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前,見朱世德穿著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懷疑其為該案嫌犯,上前盤查,朱世德即坦承上開在「金多星彩券行」之竊盜犯行,並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另涉犯竊取劉金桂之機車及在「聯莊彩券行」竊取彩券之犯行前,主動供承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劉金桂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用以竊取該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及其在鄭志聰所經營之「聯莊彩券行」竊取剩餘之彩券19張(機車及彩券分別發還劉金桂及鄭志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建評、鄭志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世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建評、鄭志聰、證人即被害人劉金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並有「金多星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劉金桂及告訴人鄭志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2頁),並有扣案鑰匙1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警方依「金多星彩券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其事實欄一之(一)犯行後,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事實欄一之(二)、(三)犯行前,主動供承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起贓,觀諸被告警詢筆錄甚明(見警卷第2頁),是就其事實欄一之(二)、
(三)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2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涉犯多次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素行已屬不佳,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因前案之追訴處罰而知所警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三)犯行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帶同警方前往起贓,此部分犯後態度更屬優良,兼衡酌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之(一)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較其事實欄一之(二)、(三)犯行所竊取之物為低,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疾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自我控制力較常人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之(二)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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