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偉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20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6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1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員,而於107年8月12日21時4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順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5-29、59-60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518ng/ml、1,648ng/ml),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32-33、35、3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20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揭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偉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
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詢時均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邱仔 」之男子所購買,該男子所持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 邱德怙 」等語(見毒偵卷第27、28、60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明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前揭觀察、勒戒及
刑之執行,猶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抿石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