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44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江文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自88年9月1日起至
128年8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9月8日登記在案。又聲請人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8年8月1日起,受讓美商花旗銀行於台灣區之營業,惟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嗣相對人於88年9月7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8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
101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聯合報登報公告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申請書影本、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及增補合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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