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地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國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該兩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
6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陳寶地甫於99年5月24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陳寶地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6號案件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之犯意,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1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某處,抽吸同時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而施用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
0.6093公克)。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寶地於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抽吸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香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是分開施用上開兩種毒品,而主張兩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尚乏實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能憑採,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5月24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情事,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陳承其於101年7月31日,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並未主動供承其於本案上開時間及地點,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嗣即經驗尿查悉上情,是以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
0.60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