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
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於98年3月6日1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更正為「於98年3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本署檢察官乃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繼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相同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1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因通緝案件遭警方逮捕,發現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乃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其自願接受警方採尿。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被告於98年3月6日1時4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尿液代號為980059號。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上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毒品海洛因經人體施用後水解代謝產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復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後代謝產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分別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如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之意旨,「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與第23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有起訴條件之限制,須先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爾後五年內再犯方得加以追訴,若「五年內」曾犯施用毒品罪行,經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追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縱使距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日已經超過五年,然其之前已經在五年內再犯,可見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並未遮斷其毒癮,而無「五年」遮斷期之存在,自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認為係「五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提起公訴。本件被告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曾經因為施用毒品行為,經判刑確定,是其並無五年遮斷期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係「五年內再犯」,而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曾世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