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趙振傑前於95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又第7列關於「9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30分」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613號被告趙振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346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民國99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以自備鑰匙,在臺中市○區○○路250號之國立中興大學之停車場內,竊取 張瑞香 所有,為 徐佩絹 所用,而前於100年7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236號失竊,遭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100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街與長億六街79巷口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予徐佩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佩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相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職務報告及扣案之鑰匙1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扣得之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竹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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