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義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上開假釋。上揭再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減刑後,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
7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字型扳手撬開車門後,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 曾佑平 所使用(車主為 曾桂森 )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之後將原車牌丟棄,改懸掛不知情之友人 楊進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供己代步使用及躲避查緝。嗣於99年12月間某日,林義哲因違規停放上開竊得之車輛,致該輛自小客車遭拖吊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文心拖吊場(下稱文心拖吊場)放置。林義哲因該車係贓車而不敢前往領取,遂委由友人 周信志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Q5-984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前往「文心拖吊場」,由周信志將該車領出,並將該車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後該不詳之成年人即將該自小客車駕至臺中市○○區○○○路與永順路口棄置,且將Q5-9840號車牌0面取走後,旋即逃逸無蹤。嗣於100年3月13日,為警在上開路口尋得該輛失竊之自小客車,且經採集車內指紋送鑑定後,比對出車內之指紋係林義哲與周信志所有,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周信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進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5頁)、被害人曾佑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均相吻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38816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NS-5409號、Q5-984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另依被害人曾佑平於警詢時證述,該車於失竊時有鎖門鎖(警卷第10頁),被告亦供稱其竊盜使用之T字型扳手係鐵製,長約10公分等語,衡情若非被告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當難以撬開車門。故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利,卻以竊盜方式竊車使用,及該車係0000年出廠,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T字型扳手及鑰匙等工具並未扣案,且形體不明,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