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阻車柵欄白鐵基座1個」應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阻車柵欄白鐵基座1個」、證據部分另補充「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惟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警詢迄偵訊時,對於本件案發之過程尚能為清楚之敘述,甚且可為有條理之答辯,此觀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自明,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查獲後,對於其自身行為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佐以該老虎鉗既足以破壞阻車柵欄白鐵基座,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拆卸白鐵基座螺絲,然尚未拆卸完畢取下白鐵基座,即為警發現逮捕,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欲予以變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求職謀生不易,復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2,000元)、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終未蒙受財產損失,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尖嘴鉗1支、一字起子1支及十字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強里活動中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老虎鉗1支,破壞「新強里活動中心」後面之阻車柵欄白鐵基座1個,因有人發現通知里長甲○○,經甲○○到場發現後通知巡邏員警到場阻止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