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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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素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素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素琴雖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柯家如自右側超車不當以致肇事,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案發當時係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路口進行右轉之際,車身右後側與同向直行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以致肇事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交查201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201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並有現場圖、現場暨兩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交查2015號卷第6頁、第28頁至第31頁),堪認無誤。顯見本件係被告右轉時未讓在右後方往前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被告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又據告訴人供稱:伊當時騎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164線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路口欲繼續直行,被告騎車於164線東向西方向行駛,突然右轉,伊當下剎車,仍來不及煞住就撞上被告等語(見交查2015號卷第11頁),並未提及自己有自被告右側超車之情形。且被告一再供稱碰撞前均未見到告訴人車輛(見交查2015號卷第34頁),自無從知悉告訴人車輛於事故前之行向及有無自右超車之情事。況本件亦無其他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或證人可證告訴人有何被告所指自右側超車之情,被告空言辯解,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而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查2015號卷第19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害;被告犯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士工作,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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