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魏陳寶春 相對人 魏瑩木 關係人 魏浚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瑩木(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陳寶春(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瑩木之監護人。
指定魏浚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瑩木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8日因罹患陳舊性腦血管病變、慢性呼吸衰竭等病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仁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有眨眼、擺頭,應該意識清醒,但未為任何反應等情,此有105年5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已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及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喪失,在鑑定時測試昏迷指數為8分,且完全無法為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子女,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魏浚益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魏浚益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魏浚益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魏浚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魏陳寶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魏浚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