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0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誣告犯行,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被害人 黃民雄 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被告就所誣告案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公訴人雖以被告有騎車飲酒及飲酒致生事端之情事,請求對被告施以戒酒治療之處遇處分,然被告縱有飲酒之習慣,但自承自願與被誣告人發生性行為時雖有飲酒,但意識清楚(見偵14695號卷第20頁),因此尚難以認定被告飲酒與本次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因飲酒而犯本案,乃考量被告因長期患有憂鬱症(見偵12621號卷第6、10頁),僅因被害人黃民雄對其管教過嚴而犯本案,為免被告因罹有憂鬱症無法自我管理心緒而再觸法,並為導正其偏差之倫理道德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