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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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健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9樓1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以列管毒品人口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接受採尿,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