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3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侵占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
以84年上訴字第47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被告乙○○係擔任竣耀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竣耀修理廠)
負責人,明知遠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勝公司)之前汽車銷售業務專員丙○○(現已離職),於任職期間銷售予甲○○○,甲○○○則交由其子 吳根蟾 駕駛之V5—9536號自用小客車僅有數處小刮傷,因該車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保險公司,後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乙式任意保險將於89年1月9日到期,遂由丙○○主動向吳根蟾、甲○○○表示可利用車輛保險作免費維修,不必支付任何費用,甲○○○母子均表同意。迨於88年12月11日、12日左右,丙○○約同竣曜修車廠之業務員 王豫湍 前往吳根蟾住處取車,吳根蟾即將該車連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一併交予丙○○。及至翌日,丙○○再向吳根蟾索取車主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以辦理保險出險事宜。而被告乙○○與丙○○均明知該車僅有不明原因之數處小刮痕,經送修應無法辦理保險理賠,不符合修車廠維修之經濟效益(所能請領之保險費不敷維修成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修車廠業界常見之製造假車禍方式擴大車損,藉以申請理賠,並提高保險給付額。旋由被告乙○○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將上開小客車駛出廠外,與同在該修車廠內維修不知情之 吳明陽 所有之DJ—1541號自用小客車故意對撞,再由被告乙○○以不詳方式取得空白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下稱現場測繪紀錄表)1紙,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在該現場測繪紀錄表上,填載V5—9536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12月14日
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營德路口與吳明陽所有之DJ—154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同時交代不知情之員工 莊舒雯 填寫「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下稱保險理賠申請書),並於該單上虛載:駕駛人吳根蟾因路況不熟,誤闖金陸路往營德路之單行道,不慎撞及DJ—1541號前車頭,導致雙方車頭受損,現場已由建安派出所陳警員前往處理等情,復將甲○○○所交付之上開印章盜蓋於申請書上,偽造甲○○○名義之保險理賠申請書,連同偽造之現場測繪紀錄表,持向東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東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竣曜修車廠車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2,226元、財損保險金167,170元,計給付竣曜修車廠修繕費用共219,396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東泰保險公司及吳明陽、甲○○○等人。嗣因吳根蟾於89年12月間,將上開小客車送往福佑公司維修時,經車廠人員告知該車曾與他車發生碰撞,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處罰條文: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為上開犯行,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