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甲○○被告佳友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民國93年12月3日辭任被告董事(詳後述),惟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固經中央主管機關於96年4月3日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按,惟無證據顯示其已進行清算並清算完結,依上規定,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列被告公司之現任監察人乙○○(見本院卷第26頁)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自屬正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已於93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名單變更登記,惟被告遲不辦理變更登記。又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96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96348378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被告公司應進入清算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為清算人,原告因被告公司未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反而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徒負責任義務,是原告並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於93年12月3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93年12月
3日即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而可憑採。
四、從而,原告以伊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訂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是原告此部之聲請,本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