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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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署名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稽查,詎乙○○因無駕駛執照,為規避遭警取締無照駕駛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竟冒用其友人甲○○之名應訊,當場在如附表編號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通知聯下方即相當於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相對位置欄位處,偽造「甲○○」之署名1枚,並同時以複寫方式,直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收據性質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第三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聲請意旨誤載為複寫至迴覆聯內),表示「甲○○」業已收受警察機關所付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將之持交警員而行使之,且基於同一冒名規避交通違規責任之目的,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上「違規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迭認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2715號偵查卷第5至7、28、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編號二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1月19日北監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15、21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本件被告以複寫方式,同時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乃係以「甲○○」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之正確性;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通知聯下方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之「違規人簽名」欄所示「甲○○」之簽名,僅係表示「甲○○」本人親簽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第二聯、第三聯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附表編號一第一聯所示文件、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同時、同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之1行為,為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同一冒名規避交通違規責任之目的而同時為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以複寫方式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通知單之迴覆聯上偽造「甲○○」之署名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查詢結果,本件舉發通知單僅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迴覆聯之情形,有本院97年1月16日、97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甲○○」名義規避交通違規責任,本應嚴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犯罪對社會及被害人甲○○所生損害、危險,暨其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一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文件,業經被告持交警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該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及附表編號一第一聯通知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條217條第
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甲○○」之署押│卷證出處│├──┼─────────────────┼──────┤│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497│見96年度偵字│││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第22715號偵│││單第一聯通知聯下方即相當於第二聯移│查卷第12頁,│││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相對位置│本院卷第9、│││處,偽造「甲○○」之署名1枚,而同│10頁│││時以複寫方式,直接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第三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各偽造「 王登 ││││明」之署名1枚││├──┼─────────────────┼──────┤│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違│見同上偵查卷│││規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1│第13頁│││枚││├──┼─────────────────┼──────┤│合計│偽造「甲○○」之署名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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