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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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5月16日,為警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大慶24小時便利超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客人對賭,乙○○即為其受僱之員工亦同被查獲,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新臺幣8千元確定;另乙○○亦曾於同址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分別為警於96年3月13日及同年
4月27日查獲,因而先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乙○○所頂讓位於上址之「大慶便利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之翌日起,另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並與乙○○再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5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乙○○則仍受僱於甲○○擔任店員,負責替客人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博機具,賭客投入10元硬幣與機台對賭,押注所得分數達一定積分,則可依1:1之比例向店員兌換金錢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6年8月14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賭資,暨編號2甲○○經營該店及其與乙○○共同用以與客人對賭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詢及被告乙○○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賭資及送分卷等物。
㈢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
四、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就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業與不特定客人賭博,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2人於前次為警查獲(96年5月16日)後又重新在同一處所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設機台與客人對賭,已係另生獨立之犯意而犯下本案,是本案尚與該次查獲本院之96年度桃簡字第1804確定判決之案件無涉,本院自得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該等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被告乙○○頂讓後仍選擇繼續在該店工作,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均有不良影響,且其等屢經警查獲相類似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仍不知悔改,又重為經營或繼續受僱他人,雖其等此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但仍難謂其2人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與受僱時間長短、擺設機台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該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含IC板),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500元,係被告乙○○自櫃臺拿取兌換予喬裝員警之現金,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自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之代幣,亦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2人與客人對賭及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此業據其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項目及數量│├───┼──────────────────────┤│1│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鋼丸の達人彈珠台」、「GAME跑馬台│││」、「TV-GAME麻將台」、「超級大舞台」、「大│││舞台」各1台,共5台(共含IC板6片)。││├──────────────────────┤││賭資:│││在櫃臺(兌換籌碼處)後由被告乙○○交予喬裝員│││警之新臺幣500元、機台(賭檯)內代幣750枚。│├───┼──────────────────────┤│2│機台表1張(處刑書漏載)、機台總表3張、送分│││卷10張、已使用之送分卷1張(處刑書漏載)、營│││收紀錄2袋、開分鑰匙3支、錄影電腦主機1台、│││錄影鏡頭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