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夏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4日,②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③利息按週年利率
12.75計算,④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見借據第01條至第05條),⑤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13條)。嗣臺東中小企銀已於96年0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載在案。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鈺瓊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移送卷第08頁、第10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