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陳天豪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5,510元,前於民國97年7月3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於9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協商不成立,來電表示拒絕協商,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將協商資料退回聲請人,是以聲請人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向均院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對於本院98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相關法定更生要件)漏未提出法院,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准予裁定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定期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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