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創明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飲用米酒兩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往某工地。嗣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廣東街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再於同日13時2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邱創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085、案號:38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TA70001號、第P1TA70
002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核被告邱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創明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4089號、10
9年度速偵字第552號為緩起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四度飲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駕車欲往工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