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于禎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于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于禎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監執行中,於109年10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均已確定。受刑人於108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0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055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