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惠蓮受刑人即被告吳森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惠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森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由具保人楊惠蓮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109年刑保字第3號)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
17、181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10月20日吉警偵字第1090023742號函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吉警偵字第1090023741號函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各2件附卷可稽。又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其須於檢察官指定之109年10月6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於109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處,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屆時被告仍無故未到各節,有花蓮地檢署109年9月16日花檢秀辛109執1817字第1099018402號函稿、送達證書、點名單各1紙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