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張雄飛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相對人 張雄龍
張曉萍 共同非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張雄飛居所不定,民國78年間為使其配偶 戴秋鸞 得居住於固定處所安心待產,並有家屬在旁陪伴,因而與戴秋鸞共同遷入高雄市○○區○○○村00號與聲請人父母同住。隔年,聲請人長兄 張雄風 死亡,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張許 旺相(103年6月16日死亡,以下逕稱姓名)為此終日以淚洗面,因而罹患憂鬱症,復張雄風之配偶 林寶蓮 於張雄風死亡後不久即遷出該處,故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擔負起照料父母之責任。 張許旺 相除因上情導致之憂鬱症外,並於數年後陸續出現症狀,嗣於94年間經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有診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此外, 張許旺相 因膝關節長期發炎,導致行動不便;且張許旺相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其生活,張許旺相之伙食費、醫療費、營養補給品(包含注射營養針)、交通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張雄龍、張曉萍全然未加聞問,亦不願負擔任何費用支出。嗣因眷村改建,96年間聲請人舉家(包含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張銀祥 、母親張許旺相)遷移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處所(下稱系爭 仁武 區房地)居住,直至張許旺相103年6月16日死亡為止,均由聲請人與戴秋鸞擔負起扶養照顧母親張許旺相之責任。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聲請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代墊張許旺相之扶養費用。上開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高雄(縣)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核計新臺幣(下同)1,698,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費用原應由兩造及張許旺相之配偶張銀祥平均分擔,惟因張銀祥已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請求相對人2人各應1/4比例分擔,即相對人張雄龍、張曉萍各自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424,553元(計算式:1,698,211/4=424,553)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張雄龍、張曉萍各應給付聲請人424,5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張雄龍於66年自空軍官校畢業後,每月均按時交予雙親1至2萬不等之薪餉,期間雙親反而將張雄龍給予薪餉,幫忙償還聲請人之賭債;而張曉萍工作20年之久,收入雖然微薄,但基於對父母之孝心,仍每年給予雙親過年及生日各20,000元,甚及父親節、母親節、端午節、中秋節也都會各給予雙親2,000元,每年共計96,000元,雖金額不多,但對雙親之孝心不曾忘卻。其次,張許旺相有以自身技藝(縫紉刺繡)小工收入,且於大陸開放探親後,張許旺相亦曾回老家(安徽)兩次,並於每年寄錢回去(約500美金予大陸舅媽;北左營郵局)持續至101年,未如聲請人所言無謀生能力。況依聲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之活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94年10月3日薪資38,359元;10月7日收存現10,000元;10月21日收利息1,944元收入小計50,303元;10月3日支CD轉支5,300元;10月12日支放款本息16,972元;10月12日支保費轉支332元;10月25日支電信費88元支出小計22,692元;94年11月1日收薪資36,116元;11月4日收CD存款10,000元;11月19日收利息2,190元收入小計48,306元;11月9日支放款本息16,972元;11月16日支保費轉支332元;11月25日支電信費88元;11月25日支CD提款5,000元支出小計23,392元,由上述資料顯示:聲請人每月正常收入約50,000元,但支出金額僅23,000元左右,支出範圍絕大部份為放款本息16,972元、保費332元、電信費88元,不足證明有為扶養張許旺相開支之數據。又兩造雙親於96年搬入新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該房屋係為張雄龍所有,聲請人一家四口於96年至105年期間皆住宿於此,前述期間,所有之水、電、瓦斯、房租(月付1萬),皆由張雄龍所支付,聲請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且張許旺相生前於左營南部郵局自94年1月15日起每月均有敬老金收入,迄至103年5月15日去世前尚有餘款319,090元;張雄龍配偶即訴外人 蔣淑敏 於96年4月27日匯給張許旺相100,000元;張雄龍於97年2月29日匯給張許旺相50萬元,張許旺相於97年7月11日提領現金800,000元,聲請人於97年10月17日購得中華汽車7219-QZ,但聲請人之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於97年10月前後,均未任何支出大筆購車之資料,顯係張許旺相於97年7月給予聲請人800,000元購車之事實,縱此事實聲請人否認,惟張雄龍夫妻在96、97年間匯款共600,000元給予張許旺相,則應為不爭之事實。又兩造父親張銀祥生前於左營南部郵局之帳戶顯示每半年均有退除俸入帳199,626元(每月33,271元)及年慰問金47,603元(每月3,966元),換言之每月有固定之37,237元之收入;此外,尚有軍方收支組同袍儲蓄金之定期優渥存款,至張銀祥105年4月19日去世時,該收支組尚有600餘萬元之遺產。又97年7月11日母親給付800,000元,97年7月某日父親給付1,000,000元,98年2月5日父親給付1,000,000元,聲請人就此事實並不否認,但佯稱購置全新之家電、廚具、桌椅云云,惟聲請人與父母同住之房屋係張雄龍所新購之房屋,所有傢俱均由張雄龍所添購,聲請人亦自承在96年舉家遷○○○區○○路張雄龍所有之房屋,自96年至98年兩年間何須再添購家電、廚具、桌椅……等物,可見其所言不實。102年8月15日父親再給付聲請人300,000元,以上由父母共贈與金額高達3,100,000元,惟由聲請人之銀行帳戶以觀,均為單純之薪資收入及零星之類保險支出,除98年2月間提領800,000元不詳支出外,均無顯示扶養張許旺相之支出明細,益見兩造父母生前均有足夠之收入,生活無虞,並不須兩造扶養,聲請人本件聲請毫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自明。又上揭法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惟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
四、經查:㈠兩造均為張許旺相、張銀祥之子女,張許旺相、張銀祥先後
於103年6月16日、105年4月19日死亡,其二人生前於系爭期間係與聲請人同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張許旺相於系爭期間已高齡78歲以上,依其於102年、103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所示,其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再觀張許旺相於94年10月1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行有存款141,386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此後,除95年3月27日現金存款60,000元、96年3月6日現金存款20,000元、96年4月27日跨行匯入100,000元、96年10月11日現金存款20,000元、97年2月29日跨行匯入500,000元(97年7月11日現金提款800,000元)、98年2月5日存簿轉存20,000元外,該郵局帳戶每月存入金額多為敬老金,並無其他每月固定之存入金額,依其結存金額最多350,000餘元左右,此金額客觀上並不足以支應其於系爭期間(94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長達8年8月15日所需支出各項生活所需,堪認張許旺相甚難以其財產支應生活所需,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無訛,自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應由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即兩造及其配偶張銀祥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㈢聲請人主張張許旺相之伙食費、醫療費、營養補給品(包含
注射營養針)、交通費用等扶養費,均由其支出乙節,雖舉證人即其配偶戴秋鸞到庭證稱:「(問:張許旺相生活開銷是由何人支付?)由我和我先生支出,偶爾公公有沒有拿錢給我婆婆我不知道。(問:婆婆需要何生活支出?)吃的、營養品、藥品,衣服也是我買給婆婆的、棉被、鞋子、拖鞋等日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1頁)為證,惟檢視聲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15至563頁),聲請人之每月正常收入約50,000元,但支出金額僅23,000元左右,支出範圍之大部分為放款本息16,972元、保費332元、電信費88元,實難以採信聲請人有何以其金錢照顧張許旺相之情。再觀以聲請人之上開交易明細,張銀祥於97年7月11日、98年2月5日、102年8月15日各匯入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合計2,300,000元,而證人戴秋鸞亦證陳:「(請求提示卷523頁)(問:裡面97年7月11日公公有一筆匯款100萬元匯入你先生富邦銀行的戶頭,另外還有525頁98年2月5日公公再匯100萬,538頁在102年8月15日也匯一筆30萬到你先生的戶頭,是否知道公公是基於何原因匯款?)我婆婆在97年當著我們夫妻的面說仁武的房子已經決定要給二哥,當初在仁武購買家電和生活所需的錢給我們一點補貼,因為仁武的房子裡面的家電都是我買的,相對人目前還在用。(補貼你共230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3頁),可見上開2,300,000元是張銀祥給付聲請人用以支付同住一家人之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自可以前開取得之金額給付張許旺相之各項費用。另張銀祥生前設於左營郵局之帳戶顯示,其每半年均有退役俸入帳199,626元(每月33,271元)以上及年慰問金47,603元(每月3,966元)以上,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至493頁);且張銀祥尚有軍方收支組同袍儲蓄金之定期優渥存款,至張銀祥105年4月19日去世時,該收支組尚有600餘萬元之遺產,亦據相對人提出張銀祥軍軍儲定在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9至603頁),故此,張銀祥於系爭期間尚有自身財產足供自己及配偶維持生活,並不需子女扶養。復審諸聲請人具狀自認「張銀祥之郵局帳戶扣款之水、電費應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整棟水費及1樓電費」等語,足認聲請人一家與父母同住期間,家中之水費、父母親之電費,應係以張銀祥之金錢為支應,益證張銀祥確有以自己金錢為張許旺相支付水、電費。綜前所述,張許旺相之配偶張銀祥於系爭期間之財產足供其二人維持生活,且由其負擔張許旺相之水、電費,又給付聲請人2,300,000元足以支付張許旺相於系爭期間之生活費,參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則無支付除其本身房貸、保費、電信費外之其他固定開支項目,應認於系爭期間,關於 張許相旺 之扶養費用係由張銀祥之金錢為支付,較符合真實,故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為實際支付張許旺相扶養費之人云云,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及卷附資料,尚難認聲請人確有以自己財產支付張許旺相全部扶養費之事實,則聲請人是否確有代墊屬相對人2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張許旺相扶養費而受有損害,相對人2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既無從認定。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各自給付聲請人424,5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表:
┌──────┬──────────┬─────────────┐│年度│高雄(縣)市平均每人每│聲請人當年度所支出母親張許│││月消費支出(單位:元)│旺相之扶養費用額(單位:元)│├──────┼──────────┼─────────────┤│(高雄市)94│17,846│17,846X12=35,692│├──────┼──────────┼─────────────┤│(高雄市)95│18,319│18,319X12=219,828│├──────┼──────────┼─────────────┤│(高雄縣)96│13,635│13,635X12=163,620│├──────┼──────────┼─────────────┤│(高雄縣)97│13,460│13,460X12=161,520│├──────┼──────────┼─────────────┤│(高雄縣)98│14,039│14,039X12=168,468│├──────┼──────────┼─────────────┤│(高雄縣)99│14,497│14,497X12=173,964│├──────┼──────────┼─────────────┤│(高雄市)100│18,100│18,100X12=217,200│├──────┼──────────┼─────────────┤│(高雄市)101│18,367│18,367X12=220,404│├──────┼──────────┼─────────────┤│(高雄市)102│19,081│19,081X12=228,972│├──────┼──────────┼─────────────┤│(高雄市)103│19,735│19,735X5.5=108,543│├──────┴──────────┴─────────────┤│以上各年度扶養費用支出合計為1,698,211元,相對人2人各應負擔扶養││費1/4為424,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