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正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9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㈡99年度訴字第40
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㈢100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㈣100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101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㈥101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㈥之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各裁定所定應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轉執行另案所處拘役,並於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廖正宗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0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正宗於103年7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3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
7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
3年7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及照片
2張(見警卷第4至7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3月19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