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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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賴王凱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判決有關被告劉國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36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海端分駐(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4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楊憶忠
法 官朱家寬
法 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