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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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人 潘正屏 律師即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展延清算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向法院聲請延展,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經本院選派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鋐公司)之清算人,嗣即陸續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之欠繳稅款、勞健保費用等通知。另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育鋐公司之解散登記,於114年2月獲經濟部函准核備在案,再據以聲請育鋐公司之稅籍註銷及同時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恐主管機關作業時間,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結清算事宜,為此請求展延清算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雖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育鋐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收受該裁定後,迄未為同意就任之承諾,亦未依法提出相關資料,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就任日期等情,經本院電知,迄今仍未依法補正,參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聲請人係合法之育鋐公司清算人,自無從起算6個月之清算期限,故聲請人為前揭清算展期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等規定,得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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