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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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請人 蘇焜銘

代理人 羅文 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焜銘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社團法人臺東縣弱勢者關懷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4,18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難有結餘,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償還1,000元至2,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45、107至109、115至123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3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日產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07至123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社團法人臺東縣弱勢者關懷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按服務個案數量計算,平均收入約14,18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及金融帳戶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39、103至10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又系爭汽車車齡已達22年,幾無殘值,從而,本院認以14,180元【計算式:(9,641元+9,473元+9,773元+17,933元+20,081元+18,179元)÷6個月=14,1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8,61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4,1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3,472,610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078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48,751元+高雄市岡山區農會48,781元=3,472,61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55至77、10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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