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39,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票款,及票據法第133條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附表:94年基簡字第616號│├───┬─────┬──────┬──────┬──────┬──────┬─────┤│編號│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㈠│ZU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丙○○│93年9月30日│93年9月30日│360,000元││││南勢角分行│││││├───┼─────┼──────┼──────┼──────┼──────┼─────┤│㈡│ZU0000000│同上│同上│93年9月20日│93年9月20日│298,560元│├───┼─────┼──────┼──────┼──────┼──────┼─────┤│㈢│ZU0000000│同上│同上│93年9月30日│93年10月1日│398,780元│││││││││├───┼─────┼──────┼──────┼──────┼──────┼─────┤│㈣│ZU0000000│同上│同上│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10日│481,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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