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94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卷附「民國八十八年度臨時工工資表」、「民國八十九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印文叁拾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卷附「民國八十八年度臨時工工資表」、「民國八十九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印文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95年度蒞字第166號),其中第10、11行記載之「並以偽刻之甲○○、丙○○印章」,更正為「並以偽刻之甲○○印章與事前已得丙○○同意所刻製之印章」。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不予援用。
(二)前科部分: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先於民國93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定於94年5月27假釋期滿,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遭撤銷假釋,於9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4日及上開1年2月徒刑,目前仍在監受刑中(不構成累犯)。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
人 林義乾 於本院調查中之結證(95年2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按「工人在工資表上蓋章係表示領訖工資,乃一種略式收據,自係該工人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被害人甲○○印章並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臨時工工資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雖係不同報稅年度而有相當差距,然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所實施之行為,且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變更係指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而言,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2條第2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第42條之易服勞役及第43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3年為限,放寬為5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5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特予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工資表,其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分、財產權益,亦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併其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以及共犯結構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偵查卷附被告偽造之甲○○「民國88年度臨時工工資表」、「民國89年度臨時工工資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19號偵查卷第50、52頁),其上「工資發放經手人」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合計
2枚,偽造「甲○○」印文合計30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卷附被告丙○○「民國89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因係被告乙○○得被告丙○○同意所製作(含刻印、蓋印),自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問題(詳如後述)。又上開3紙工資表,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既經其向案外人林義乾行使,即屬林義乾所有;另被告偽造之「甲○○」印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丙○○之印章係偽刻,且就被告丙○○「民國89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亦認係偽造私文書,然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其並未反對被告乙○○刻製印章,且知道被告乙○○要拿去當人頭報稅(95年2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乙○○顯無偽刻被告丙○○之印章,且經授權製作以被告丙○○為名義人之工資表,核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此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檢察官以言詞更正在卷(95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依法無需審認,附此指明。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被告二人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固非無見,惟依證人林義乾之結證,其實際上確實有依臨時工工資表所記載之薪資支付予被告乙○○(95年2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如薪資有給付事實,惟給付對象登載有誤,則尚無逃漏所得稅情事」,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5年1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144814號函覆本院在卷,足見就林義乾而言,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餘地。
而此部分嗣經檢察官以95年度蒞字第16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亦即不再主張被告二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本院就此部分依法自無需再予審認,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94年度偵字第499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8之4號(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2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35巷7弄53號2樓佑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師公司)之下包工頭,乙○○與丙○○明知甲○○、丙○○並未在佑師公司工作及支領薪水,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佑師公司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鎮○○路附近,由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隔年再以6,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取得甲○○及丙○○之身分證影本。乙○○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後遂於臨時工工資表登載甲○○88年度工資30萬6,625元、89年度工資30萬元、丙○○89年度工資30萬元,並以偽刻之甲○○、丙○○之印章蓋印於該工資表上切結具領,而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佑師公司負責人林義乾(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致林義乾據以製作甲○○88年、89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丙○○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告丙○○之自白,(三)被害人甲○○之指訴,(四)證人林義乾之證詞,
(五)甲○○於88、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六)丙○○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七)偽造之甲○○臨時工工資表二份,(八)偽造之丙○○臨時工工資表1份,(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3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31097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刑法第210、216條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檢察官舒瑞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