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期間,因先前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乃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因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3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還監繼續執行前開徒刑,嗣於89年3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2月7日),惟因甲○於假釋期間內,復犯竊盜罪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等犯行,除遭撤銷假釋(故應再執行殘刑1年10月18日),竊盜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該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29號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就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罪刑連同上開竊盜罪部分,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而上開戒治部分,於執行屆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24日將甲○釋放(90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同時接續執行前案撤銷假釋殘刑及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嗣於93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雖於假釋期間另犯本案犯行,惟因檢察官於假釋期滿後之95年3月17日始提起公訴,依法不得撤銷假釋,故應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悛悔,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0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19之
2號2樓住處,以香菸內摻入海洛因粉末後抽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星期施用3次;又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0日某時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鋁箔紙上放置安非他命後點火燒烤而吸煙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2至3星期施用1次。嗣於94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實施竊盜犯行遭警當場逮捕(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員警查得其有施用毒品前科,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逮捕當日(即94年3月21日)在警局所採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24日獲釋,並於同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從而,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之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本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
2級毒品犯行,均有部分行為係於93年7月13日前案假釋期滿前所犯,然因本案犯行起訴時間均在假釋期滿後之95年3月17日,有卷附起訴書可憑,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是其前案假釋既無撤銷之原因,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於前開93年7月13日假釋期滿後,復分別連續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部分犯行,乃係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認定雖有未洽(即誤認被告因犯竊盜罪,於93年10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然認被告應依累犯論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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