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靖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靖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靖絜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以LINE群組名稱「
TeaMO'sShop跟著小編剁手手」,刊登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項鍊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嗣為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3月24日以234元(含運費35元)之代價,下標購買上開仿冒之短褲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於111年10月4日通知謝靖絜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靖絜(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LINE群組「TeaMO'sShop跟著小編剁手手」刊登商品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各1份、轉帳交易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紙、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查本案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物品1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於111年1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
陸續在LINE群組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侵害
商標權物品1件,所支付之價金199元(扣除運費35元《運費係外加於商品且非由被告收取,亦非屬商品之成本,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見警卷第3頁、第16頁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交易資料),雖因員警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結論可參),是認員警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給付之價金199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商品1仿冒「FILA」短褲1件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00000000號」,應予更正)117年5月31日衣服、褲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