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川晉犯罪所得手機壹支(LG廠牌)、平板壹台、金戒指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機1支、平板1支、金戒指1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手機1支(LG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千元)、平板1台(價值約7千元)、金戒指1只(價值約6千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103年、104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清潔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LG廠牌,價值9千元)、平板1台(價值約7千元)、金戒指1只(價值約6千元)及現金1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93號被告黃川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晉與 李仁傑 相識,緣黃川晉於民國107年04月間因故借住在李仁傑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黃川晉竟利用借住上址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仁傑所有之手機1支、平板1個、金戒指1個及新臺幣1萬元之財物得逞。經李仁傑發現後並多次催討未果,故於109年3月6日報警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川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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