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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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4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富郵局提款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偉智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5公克,驗前淨重為1.178公克,驗後淨重為1.174公克)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2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6256)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174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提出上開扣案物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06年3月4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1.17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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