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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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之犯罪時間「劉 香君 、105年
6月28日前之某日」更正為「 劉香君 、105年6月28日之某時」、「周 柏毅 、105年6月28日前之某日」更正為「 周柏毅 、105年6月28日之某時」;附表之犯罪手法「周柏毅、…遂於105年6月28日20時22分許前往第一銀行之ATM,依指示匯款至王冠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周柏毅、…遂於105年6月28日20時22分許,前往第一銀行之ATM,依指示無摺存款至王冠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朱庭嫻 、…遂於105年6月28日23時6分、20分許前往第一銀行之
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至王冠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更正為「朱庭嫻、…遂於105年6月28日23時6分、20分許,前往第一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跨行存款及轉帳匯款至王冠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補充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均不含手續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上開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5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被告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72號被告王冠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孚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巷子,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105年3月23日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5年3月30日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文仔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 賴裕 、劉香君、周柏毅、 鄧福昌 、朱庭嫻, 致使渠 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冠孚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 黃賴裕 、劉香君、周柏毅、鄧福昌、朱庭嫻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賴裕、劉香君、周柏毅、朱庭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冠孚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工作,身上沒什麼錢,伊問文仔有沒有辦法,他說要幫伊辦貸款,伊不知道辦貸款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想那麼多,那時很缺錢,想說越快越好,銀行貸款下來可能要很多天,伊沒有去銀行問過,不知道需要提供什麼資料....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黃賴裕、劉香君、周柏毅、朱庭嫻、被害人鄧福昌於105年6月28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如附表所載犯罪時間分別將合計5萬元、1萬元、1萬4,000元、5萬5,084元、2萬1,088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賴裕、劉香君、周柏毅、朱庭嫻、被害人鄧福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黃賴裕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劉香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周柏毅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鄧福昌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朱庭嫻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告訴人黃賴裕、劉香君、周柏毅、朱庭嫻、被害人鄧福昌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黃賴裕、劉香君、周柏毅、朱庭嫻、被害人鄧福昌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文仔辦理貸款置辯。然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是105年6月間時,伊要辦信用貸款,在網路上認識1位綽號文仔的朋友,文仔說他從事辦理信貸的業務,伊就找文仔幫伊處理等語,再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文仔是交付帳戶前3、4個月唱歌認識,當時因朋友邀約才認識他,後來才有他的LINE,文仔約20歲左右,170公分左右,伊沒有他的電話,他好像是台南人,住哪裡伊不清楚,只唱過1次歌,之後沒再見過面,不常用LINE交談,伊不知道他從事什麼行業等語,是就認識文仔之過程、文仔從事之業務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甚大差異,是被告所述其透過文仔辦理信用貸款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述,被告與文仔僅有一面之緣,平日不常聯絡,被告竟捨棄循正當管道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仔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實有預見交付帳戶予文仔之舉,可能遭盜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竟仍冒險為之,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未能提供通聯紀錄或其他資料以證明其確有貸款之實,僅空言飾辯:伊手機壞了,之前LINE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云云。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文仔辦理貸款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受騙金額│├───┼───────┼───────────┼────┤│黃賴裕│105年6月28日9│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5萬元│││時30分許│賴裕,佯稱:係其友人「│││││ 李文德 」,有票要處理,│││││急需用錢,要向黃賴裕借│││││款....云云,致使黃│││││賴裕陷於錯誤,遂於105│││││年6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辦事│││││處依指示臨櫃匯款,因而│││││轉帳匯款至王冠孚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劉香君│105年6月28日前│某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1萬元│││之某日│站刊登網頁,佯裝販賣│││││SONY智慧型手機,致使劉│││││香君於105年6月28日上網│││││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詢│││││問可否面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六龜區公所│││││面交或付款後寄出...│││││.云云,致使劉香君陷於│││││錯誤,遂於105年6月28日│││││21時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之ATM,依指示匯款至王│││││冠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周柏毅│105年6月28日前│某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1萬4,000│││之某日│站刊登網頁,佯裝販賣│元││││IPHONE6S手機,致使周│││││柏毅於105年6月28日19時│││││53分許上網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約定付款後寄出│││││,遂於105年6月28日20時│││││22分許前往第一銀行之│││││ATM,依指示匯款至王冠│││││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鄧福昌│105年6月28日20│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鄧│2萬1,088│││時10分許│福昌,佯稱:係YAHOO購│元││││物網站之賣家,鄧福昌透│││││過該網站向其購買香水時│││││,因多刷12期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將由帳戶扣款│││││1萬3,000元,必須透過銀│││││行客服人員之協助來取消│││││扣款....云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鄧福昌,佯稱:係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會協│││││助取消分期扣款設定,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鄧福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6月28│││││日21時18分許前往中國信│││││託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至王冠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朱庭嫻│105年6月28日20│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朱│2萬8,985│││時38分許│庭嫻,佯稱:係多益英語│元、2萬││││報名中心,因朱庭嫻重複│6,099元││││報名,會請郵局協助取消│││││重複報名....云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朱庭嫻,佯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會協│││││助取消重複報名,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朱庭嫻陷於錯│││││誤,遂於105年6月28日23│││││時6分、20分許前往第一│││││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至王冠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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