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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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沈克勤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依同法第158條為事件之點呼開始期日後,當事人兩造均不到場者而言,期日之開始及當事人之到場,均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同法第219條專以筆錄證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6年6月15日期日係因交通管制導致抗告人遲誤,抗告人雖未準時出庭,但仍收受書記官所製作之下次庭期報到證與本庭對造書狀,足證並無不到場之事實。又106年7月17日期日係因抗告人不明原因生病,輕睡休息導致錯過,抗告人已於當日遞出請假書狀,且於準備程序中並無不得請假之聲明,故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另本件仍在準備程序,而非辯論程序,106年6月15日及106年7月17日之庭期係106年5月11日期日之續行,準備程序並未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尚未開始,原審適用辯論程序顯有錯誤。縱認106年7月17日之庭期為言詞辯論程序,亦僅第一次發生而非第二次,且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尚未到達辯論程度,原審未對兩造闡明準備程序終結而適用辯論程序,自不得將準備程序擬制為辯論程序。此外,準備程序中兩造並無合意停止訴訟之意思,相對人已準時到庭但拒絕辯論,依法視為不到場,反而受有擬制利益,誠屬不公平之判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為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審訂106年3
月13日下午4時20分辯論通知,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定
106年5月11日下午4時40分續審,後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定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10分續審,並宣示兩造自行到場,嗣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未到庭,而相對人到庭後拒絕辯論,經原審諭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到庭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20分續行,有送達回證、106年3月13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52、58至59、69頁),而106年7月17日之庭期通知書,已於
106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然抗告人屆期仍未到庭,經相對人到庭後拒絕辯論,原審即諭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視為撤回其訴,此有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是本件原審於106年3月13日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後亦續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原審之訴,核無不合。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
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28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等內容,足見法院於收受訴狀後,本即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有無踐行書狀先行程序或行準備程序(見民事訴訟法第
265條以下)之必要,乃法院或審判長依事件之性質與類型而職權行使之訴訟指揮權,非當事人所得置喙。是原審未先行準備程序,即行言詞辯論程序,與法並無不合。抑且,原審已依法通知兩造於106年3月13日、106年5月11日、10
6年6月15日、106年7月17日行言詞辯論,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指摘上開期日仍為準備程序乙節,顯屬無據。
㈢另抗告人辯稱其係因交通管制導致及不明原因生病致未準時
出庭云云。惟交通管制非屬天災或其他類此之不可抗力事由,且抗告人住所為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與本院路途難謂遙遠,縱認有交通管制之情事,抗告人如能預先查明路況,亦可提早出發預留繞道通行替代道路之時間而非無法到達,是難認抗告人所指交通管制為前開期日未到場之正當理由。再者,抗告人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6年7月20日始以身體不適為由提出請假狀(見原審卷第107頁),然其未提出因病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資料,已難認其主張屬實,且縱係生病,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亦可避免發生遲到之結果,足見抗告人遲誤前開期日,難謂有正當理由。又抗告人確未於106年6月15日到庭為言詞辯論,有106年6月15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是抗告人所辯其於106年6月15日取得10
6年7月17日庭期報到證足證已合法到場云云,顯屬無據。㈣從而,本件兩造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經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而無正當理由又遲誤不到,依法應視為撤回起訴,本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抗告人主張其係因有正當理由而遲誤期日,聲請續行訴訟,尚屬無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