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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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振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應增列「制伏劉振男過程中, 詹衛龍 並因此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振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834號為緩起分處分確定,另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所警惕,再為本案第4次之酒後駕車犯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要脅並作勢攻擊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傷國家法治威信,並致員警在制伏被告過程中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勢,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蓋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見交易字卷第2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