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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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焰
翟長芸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焰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翟長芸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吳志焰、翟長芸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 翟應花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面談未通過,不准翟應花來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漠視法律規定,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翟應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衡其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信其歷經本件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
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85號被告吳志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翟長芸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焰、翟長芸係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即翟長芸胞妹翟應花(未入境)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吳志焰與翟應花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在吉林省長春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所核發之(2017)吉長國立證字第17493號結婚證公證書。復於107年1月3日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於107年1月17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嗣於107年1月29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個人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翟應花來臺,經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審查後,因面談未通過,不准翟應花來臺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焰、翟長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基會(107)核字第004146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核發之(2017)吉長國立證字第17493號公證書各1份、全戶基本資料2份、內政部移民署人口動態資料3份、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女子翟應花申請入境,但遭移民署服務站之人員發現有異,致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