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6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寬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就請求金額一部之新臺幣(下同)168,000元,請求自110年4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110年10月5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9日依序各向原告訂購「PPF拋棄式防護口罩」42,000片、3,900片、4,350片,約定每片價金4元,總價金201,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口罩,並於110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清價金,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支付價金,並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嘉義福全郵局存證號碼00016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25至34、111至119、137至1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周怡伶